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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收养人和被收养儿童来华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意见

123发布时间:2015年4月6日 西安离婚财产律师  
  关于外国收养人和被收养儿童来华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意见

  民福事字〔2006〕52号

  北京市、山西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民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外国收养人和被收养儿童来华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06〕61号)精神,促进寻根回访接待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进一步规范寻根回访接待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指导思想

  寻根回访接待工作不同于一般的旅游接待,应当遵循“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关爱,渗透亲情,通过开展人性化、专业化和特色化的服务,帮助被收养儿童正确对待被收养经历、了解祖国文化、亲身感受祖国关爱,加深他们对祖国的认同和热爱,促进其幸福健康成长。

  二、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程序

  1.报名。寻根回访活动采取收养家庭自愿报名的方式,拟自愿参加寻根回访活动的收养家庭,直接向爱之桥服务社报名,也可通过外国收养组织或其他机构向爱之桥服务社报名。收养家庭报名时须如实填写《收养家庭寻根回访报名表》(见附件1)。报名表可从爱之桥服务社网站(http://www.china-blas.org)下载,或直接向爱之桥服务社索取。报名表应于来华回访前3个月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等方式递交到爱之桥服务社。

  2.组团。爱之桥服务社核实报名家庭的有关情况后,统筹安排,分省组团。同时将组团情况告省级民政部门。

  3.审批。省级民政部门根据爱之桥服务社提供的组团情况对收养家庭参观回访福利机构进行审批,将审批意见于收养家庭来华回访前2个月书面告知爱之桥服务社(见附件2)。同时,通知相关福利机构做好接待准备。省级民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规定福利机构固定的接待日,非开放接待日原则上不得接待寻根回访家庭。

  4.反馈。爱之桥服务社接到省级民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后,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收养家庭、与其合作的收养组织或其他机构,确认有关回访事宜。

  5.接待。爱之桥服务社负责寻根回访接待工作方案的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具体接待由中福国际旅行社或其他机构承办。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协调与当地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福利机构做好接待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具备接待能力的,爱之桥服务社与其共同负责组织接待工作;不具备接待能力的,爱之桥服务社可全程负责组织接待工作。

  三、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内容

  寻根回访活动要主题突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应当结合儿童成长和接受事物的特点,科学设计活动项目,合理安排活动内容。寻根回访活动主要包括在北京的活动、在收养地的活动及其他景点游览活动等三个组成部分。在北京,安排收养家庭参观中国收养中心、查阅收养档案、参加爱之桥服务社举办的文化讲座和家庭聚会等。还可以组织收养家庭参观名胜古迹,感受富有中国特色的文化艺术。在各地,组织收养家庭参观收养登记机关或省收养中心、回访福利院、与保育员座谈、联谊等。还可以开展既有寻根意义,又有当地特色的活动。此外,可根据收养家庭的要求,组团游览其他景点,使收养家庭更多地了解中国的历史文化和风土人情。

  四、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要求

  1.围绕主题,办出特色。寻根回访的出发点在于寻“根”,落脚点在于使被收养儿童认识自我,了解和认同祖国文化,正确对待被收养的经历,身心健康地成长。寻根回访接待工作要把被收养儿童了解、学习、体验中国文化作为主线贯穿活动的全过程,要不断丰富活动的内容,创新活动形式,防止内容单调、形式单一、来去匆匆,达不到寻根回访的效果。

  2.优质服务,合理收费。寻根回访接待工作是一项体现人间真情的工作,要为收养家庭提供周到细致的服务,使被收养家庭亲身感受中国人民的热情友好,理解我国的儿童福利事业,增进收养家庭与我国的友谊。寻根回访接待实行有偿服务,更要注重社会效益。各地应当根据收养家庭需要和被收养儿童成长特点科学地安排接待活动,坚决杜绝巧立名目乱收费、高收费、强制服务、索取捐赠等行为。

  3.严格纪律,维护形象。寻根回访接待工作要做到内外有别,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坚持以我为主,指派经过培训的接待人员,依据收养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认真解答收养家庭提出的疑问,防止产生负面影响。

  4.搞好培训,提高素质。做好寻根回访接待工作要有适应工作需要的接待人员。接待人员的工作不仅关系到被收养儿童能否正确理解和接受被收养经历,顺利实现心理过渡,还关系到我国涉外收养工作的形象。爱之桥服务社要安排专门人员做好寻根回访接待工作。要加强对各地接待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接待人员素质,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

  附件:1.收养家庭寻根回访报名表

  2.收养家庭寻根回访组团情况及审批意见表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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