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关于涉外遗嘱与继承的规定
1988年《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在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正式通过,共5章31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公约适用范围。
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人事项:遗嘱的方式、遗嘱人的能力、夫妻财产制及非依继承方式获得的财产权益等。
即使准据法为非缔约国法律,公约也应适用,亦即只要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参加了公约,该法院就应适用公约,而不问准据法所属国是否已参加公约。
二、同一制继承制度。
准据法的确定,原则上适用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只要他那时也是该国的公民;或他在该国的惯常居所至其死亡时至少已有5年;在其他情况下,继承受死亡者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支配;除非那时死者与另一国有更为密切的联系(适用该另一国法律)。确定了四个连结因素,既死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死者国籍国、死者死亡时的国籍国和与死者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多元连结因素,为了更好协调分歧。
三、遗产继承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适用于遗产继承和继承协议的法律,但这种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首先,选择的形式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必须符合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选择的准据法的范围只限于其死亡时的国籍国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最后,法律的作出人,对此法律选择的撤销,也须符合撤销遗嘱同样的规则。而且由于公约采用同一制,所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适用于全部财产的继承。
当事人在订立继承协议时,可以约定协议的实质有效性、撤销和效力,适用协议缔结时取得未来遗产的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或国籍国法律。
四、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死者的所有遗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不管这些遗产外于何处。继承准据法调整的事项包括:继承人、遗赠受赠人及其份额;死者遗留的债务及由他死亡所引起之各种继承权利的确定;继承权的剥夺和继承资格的取消;有关礼物、预赠或遗产的归还及清算;对于遗嘱处分财产的限制;遗嘱的实质要件。此外,准据法还可适用于法院地国法律认为属于继承法部分的其他事项。
五、转致制度。
适用包括非缔约国在内的转致制度。
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当确定法律的适用与公共政策明显不符时,可拒绝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