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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单方举债 如何认定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123发布时间:2015年3月7日 西安离婚财产律师  
  【案情】

     王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立借据向张某借款16万元。王某、梁某离婚后,张某起诉王某、梁某还款。梁某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另查明:王某向张某借款时没有约定为王某之个人债务,王某与梁某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王某之借款为王某与梁某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某、梁某对张某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判决梁某予以免责。该判决现已生效。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向张某借的16万元是否系王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短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与完善,越来越多的家庭投身各种经济活动中谋求财富增值,夫妻贷款买房买车、负债经营等现象日渐普遍。相应地,民间借贷等案件纠纷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仅涉及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更体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关注,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成为一个两难的问题。

  一审认定 共同债务

     记者:就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王某是如何答辩的?

     济南中院本案主审法官康靖: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起诉的借款属实。他与梁某结婚后,因梁某没有工作,向他提出购买门头房。当时他没有资金,但他所在的村子因为土地开发,很快会发放征地补偿费。于是,他向张某借款16万元,并将该款交给梁某用于购买门头房。2008年3月3日他把自己银行定期存单中的15万元全部提出后,偿还了原告王某14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记者: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什么?

     康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5日,王某以给梁某购买门头房为由,向张某借款1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16万元。月息一分,借期三个月。”2008年3月3日,王某偿还张某14万元,并在借条中将还款的事实予以记载。张某因王某未偿还余款2万元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梁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王某与梁某于2007年10月10日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21日分居生活,后梁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6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记者:法院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康靖: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07年10月25日向张某借款16万元,有王某书写的借条及其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梁某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故对王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及尚欠张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梁某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王某向张某借款是在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不能举证证明与王某之间有上述关于婚后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王某与梁某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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