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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后能否向前夫或前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123发布时间:2015年1月2日 西安离婚财产律师  
离婚之后能否向前夫或前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

  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

  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后,以《婚姻泫》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

  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

  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张先生和曹女士同住农村,经人介绍相识后,于

  2005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女儿。2008年,曹女士

  又生了一个儿子。不久,由于家庭琐事,夫妻感情逐渐

  破裂,最后决定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由张

  先生抚养,女儿由曹女士抚养。在一次偶然的机会,张

  先生通过验血得知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的,于是向法院起

  诉变更抚养权,并且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以及在

  单独抚养儿子期间的抚养费l万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

  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规定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这里的“父母”指包括生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本案张先生既不是“儿子”的生父,也非

  养父和继父,当然不需要承担抚养费。所以,法院应当在确定数额

  后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

  寓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

  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的情况均不

  符合规定,首先,张先生离婚后才发现儿子并非亲生,所以不能认

  定这就是导致张先生和曹女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因此而离婚的原

  因;其次,本案中唯一可能符合的情况是“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但只因为有一个子女而不能证明这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

  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

  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

  偿。本案中,因为离婚诉讼的一审中张先生并不知道儿子并非亲生

  的事实,但是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这意味着张先生

  享有曹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只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的

  期限提起诉讼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便可以取得相应的精神损害

  赔偿,具体数额可以参照受损害的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

  因素来确定。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可能会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

  点认为,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离婚并生效,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

  解除。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以后才发现,过错方自

  然也没有义务赔偿另一方精神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事实客观存在,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要诉讼的依据符合《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并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内提出的,法院应当

  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判决。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双方对离婚协议上的约定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可以

  起诉请求对方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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