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法院网讯 “前妻”私自对“后妻”寄给前夫的空白署名便笺进行“加工”,使空白署名便笺“变脸”成了一张32万元的欠条,并由此引发了一场民事诉讼。安徽省东至县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燕红诉称,2005年7月12日,被告朱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其根据朱斌的指定,将该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朱荣(系朱斌姐姐)的帐户中。自2005年8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斌辩称,32万元的借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系伪造的证据。2005年1月21日,其用特快专递向陈德勤(朱斌的丈夫)寄去了两份条子,一份是40万元借据,另一份是一张空白纸,右下角有“朱斌”两字。这两份条子都落入原告手中。原告讲的并非事实,其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朱荣辩称,2005年7月12日至7月15日,朱斌和其丈夫陈德勤确有过资金往来。7月12日,其收到汇款32万元,但在7月15日,其给陈德勤汇款40万元。陈燕红利用担任陈德勤出纳的便利,捏造欠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陈燕红与陈德勤系前妻前夫关系,2003年11月7日,二人在浙江省义乌市民政局离婚。2003年2月16日,朱斌与陈德勤相识,2005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1月21日,朱斌在安徽省东至县用邮政特快专递分两次寄给陈德勤一张40万元借条及一张有其本人签名的空白纸。7月12日,朱荣收到32万元汇款,收款凭证上未显示汇款人。7月15日,朱荣向陈德勤汇款40万元。陈燕红在收到有朱斌签名的空白纸后,于2005年7月12日在空白处填写了以下内容:“借条,向陈燕红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款已于2005年7月12日汇入我指定的朱荣帐号)。”无落款日期。10月24日,陈燕红向法院同时递交了二份诉状,分别索要40万元和32万元。陈燕红在向朱斌索要40万元的诉状中称:2005年1月21日,朱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2005年6月起,其多次催促还款,但朱斌迟迟未还,至今拖延已达数月。本案中,陈燕红要求朱斌和朱荣偿还借款32元。
庭审中,朱斌申请证人陈德勤出庭作证,陈德勤证实:2005年7月12日,其让陈燕红汇款32万元给朱斌,不料陈燕红先将要汇的钱从陈德勤卡上取出,然后以自己的名义汇给了朱荣,陈德勤与陈燕红在财务上分得并不明确,就是陈燕红汇钱的银行卡也是陈德勤办的。2005年1月21日,朱斌寄40万元借条和署有朱斌名字的空白字条的事实,陈德勤知道,但快件是陈燕红收到的。写有“朱斌”二字的空白条子也是陈燕红要求的,同时要求给陈燕红。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陈燕红要求朱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争议标的32万元汇入了朱荣帐户的事实。原告仅凭汇入帐号是朱荣所提供的,即确认存在借贷关系,显然缺乏客观事实基础,故陈燕红要求朱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条及汇款凭证的效力。本案借条朱斌落款在先,借条内容系陈燕红事后添加。首先,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借条的借贷内容系事后添加,不符合出具借条的一般习惯,且由于落款在先,朱斌的签名并不构成对借贷内容的当然确认。其次,就借条书写的内容来看,由于是陈燕红书写的,其用第一人称书写“款已于2005年7月12日汇入我指定的朱荣帐号”,显然有意使人以为借条即朱斌书写,不符合代人书写的习惯,存在造假嫌疑。关于陈燕红提交的32万元汇款凭据,虽然能证明其汇款至朱荣帐户的事实,但有多种原因均可能形成这一资金流动,鉴于借条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汇款凭据并不能补强该借条的证明力。陈燕红提交的证据,无法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关于陈燕红与朱斌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过审理,陈燕红在另一4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述其在2005年1月21日借款40万元给朱斌,自2005年6月其多次向朱斌索要未果。该案第三人陈德勤证实,是其本人向陈燕红借款40万元,根据陈燕红要求,陈德勤提出由朱斌打欠条,朱斌用特快专递分两次寄去一张40万元借条及一张有被告朱斌签名的空白条。陈燕红在朱斌前债4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又同意借款32万元,不符合常理。反观朱斌及陈德勤对事实经过的陈述,更符合一般生活逻辑,更加合情合理。结合诉辩双方在两个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之处,陈燕红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回避了案件的关键,如借条的成因、真实的借贷关系如何等,也正如此,增加了其陈述的可疑性。法院就目前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陈燕红提交的证据仅具有较弱的证明力,无法达到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5月8日,陈燕红已向池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此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