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
1995年5月4日,民政部办公厅
西班牙驻华大使馆:
贵馆1995年2月20日照会(nv/95号)收悉。现就我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根据“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总则第2条)原则,规定了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如果出现不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的情况,法律又规定可有条件地解除收养关系。此条规定只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收养人是外国人)的收养关系的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