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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收养产生的拟制血亲介绍

123发布时间:2014年6月5日 西安离婚财产律师  
  核心内容:因收养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有什么特点呢?下面婚姻法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因收养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网友提问:


  具体介绍因收养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


  网律师回答: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适用父母子女关系,其与亲生父母的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收养有三种形式:一是父子是收养,即直接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二是祖孙式收养,即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孙子女。三是转化式收养,即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收养继子女为自己子女。自建国以来,我国对收养行为的规范逐步完善。


  1、合法收养。


  在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前,我国办理收养的机关有两种,一种是公证机关,即各县、市、区公证处,是我国办理收养的主要机构。二是基层政权和户籍部门。在未设立公证机关的地方,可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户籍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基层政权或者户籍部门登记的收养行为为合法收养行为。在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行为进行了规范。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现行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事实收养。


  在收养法实施以前,送养人和收养人在亲友、邻居、村委会或者居委会见证下达成协议,有的是双方一起到村委会或者居委会说一下,有的是捡到弃婴的,自己想收养,通常也就是到村委会或者居委会说一下,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就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且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事实收养,我国有关法律对在无法可依的前提下,对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道德的,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生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定养父母或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即承认事实收养。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公证;收养人或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七条规定,但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以上说明,在收养法实施至修改期间,仅仅规定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对其他形式的收养未做硬性规定,是承认事实收养的。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说明修改后的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




  3、封建性过继、立嗣。


  在我国古代宗法制度下,实行以男性为中心的宗 继承制度。过继、立嗣就是指无子的人许立他人之子为继,不得立异姓子乱宗,嗣子与嗣父母间发生亲子关系。这种情况在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间依然还存在。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系封建性过继、立嗣,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不能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对因收养产生的拟制血亲应当分不同时间段来确定是否受法律保护。符合相应时间段的规定的则予以保护,否则不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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