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婚姻法的实施,使夫妻之间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可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夫妻之间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已支出的费用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如存款支付的,无过错方仍请求赔偿这些损失,该种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这种情况是在当事人之间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共同财产仍属共有的情况下出现的,对权利人的这些请求予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是肯定的,统一的。分歧在于:有观点认为,权利人的这些损失既然已用共同存款支付,就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减去。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应当减去是执行阶段的事情。如果在审判阶段通过裁判予以减去,等于把共同存款视为过错方(加害方)的单方财产,显然不妥。裁判中可以显示这些损失系共同存款支付。执行中如果夫妻双方已经离婚,且离婚诉讼中共同存款已经分割,两个裁判可以一并折抵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2.间接受害人中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伤害案件致被害人伤残的,影响被害人的劳动能力,从而也影响到对子女的抚养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应赔偿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具体到夫妻之间的伤害导致离婚,子女的抚养费是否应当赔付时,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对子女有共同抚养的义务,一方劳动能力减弱或没有劳动能力,另一方需多尽抚养义务或完全承担抚养的义务,因而子女的抚养费不必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夫妻离婚情况下过错方有财产、有能力抚养子女,而过错方因被追究刑事责任,孩子被判给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不能担负抚养子女义务的,如果不判令间接受害人子女的抚养费,子女得到的抚养就不充分,因而应当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