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7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聂甲提出离婚,被告谢乙同意;原、被告婚生女聂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谢乙享有探视权;原告聂甲一次性给付被告谢乙现金20000元(其中,原告欠被告父母的债务13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的经济帮助费7000元),于2009年8月26日付清;原、被告自愿放弃其它财产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农历9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聂丙。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8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08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财产,原、被告无其它共同财产。原告曾借被告父母13000元,原、被告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上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