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婚罪列为公诉案件的必要性
一夫一妻制是国我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本质决定的,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的配偶。任何形式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都是非法的,是我国法律绝对禁止的。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不断地同重婚罪作斗争,这种犯罪已大为减少,但近几年来,重婚现象又有所抬头,特别在广大农村重婚尤其严重,然而受害人起诉要求追究被告重婚罪刑事责任的却廖廖无几,致使一部分重婚罪得不到应有的打击,其主要原因是重婚罪属自诉案件,不告不理,而受害人又因种种原因,不愿起诉,不希望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从而造成人民法院对受害人不愿起诉的重婚罪无所是从,没有法律依据去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杨妻与吴某结婚十余年,一九八四年杨某外出做生意,与张某公开重婚至今,吴某明知杨某与张某重婚,就是不反对。当地群众都劝告吴某起诉杨甘与张某重婚,但吴某就是不起诉,原因是杨某经常寄钱回家。吴某认为,自己年龄已大,杨某是否在家无所谓,只要杨某经常寄钱回来就行了。如果起诉判了杨某的刑,杨某就不可能寄钱回来,对自己并没有好处。又如,姚某在家有一个合法妻子,又与邻村杨某公开重婚居住某城郊,姚某两边居住,两边劳动,姚某之妻心甘情愿默认姚某的重婚行为,不愿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原因是姚某之妻认为姚某的重婚行为对自己没有什么影响,如果判了姚某的刑,自己身体不好,小孩又小,没有人搞生产来维持家庭生活,对自己反而不利。综上述,如果不把重婚罪列为公诉案件范围,那么一部份重婚罪得不到追究刑事责任,在部分地区将造成一种重婚不犯罪的假象,从而导致重婚现象越来越多,为了杜绝重婚的丑恶现象,有力打击重婚罪,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把重婚罪规定为公诉案件。
二、由重婚侵犯的客体决定该罪不宜列为自诉案件
重婚罪不同于轻伤罪、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这些犯罪侵犯盾接客体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诉权属于受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对犯罪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通常取决于受害人的意愿,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不起诉受损害的是受害人本身,重婚罪侵犯的客体不是未重婚一方的人身权利,而是国家直接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这种制度神圣不可侵犯,任务形式的多夫多妻都是违法的,法律绝对禁止,我国法律规定重婚罪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不受侵犯,从而也就决定只要构成重婚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受未重婚一方是否起诉的左右,如果把重婚罪的诉权交由未重婚的一方来行使,当未重婚的一方不起诉时,对重婚罪就无法得到追究,重婚行为就得不到解除和取缔,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仍然处于被侵害之中,得不到真正保护。为此,笔者认为,重婚罪不宜列为自诉案件,应规定为公诉案件,诉权由司法机关来行使,这样才能使所有的重婚案件得到追究刑事责任,真正起到保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作用。
三、重婚罪不具备自诉案件的特点
1、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而对重婚罪却不能,也无法进行调解,法律也不允许进行调解。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起诉后宣判前,可以随时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重婚罪的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不能进行和解。
3、自诉案件,在宣判可以撤回起诉,而重婚罪却不允许自诉人撤诉。
4、自诉案件,被告人可以反诉,而重婚罪被告却不存在反诉问题。
总之,重婚罪不具备自诉案件的任何一个特点,既然不具备自诉案特点,而又把重婚罪列为自诉案件范围,这是相互矛盾的,为此,把重婚罪列为公诉案件比较适宜。